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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稳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稳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稳铎,男,1977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襄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稳铎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李稳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稳铎携带菜刀至慈溪市新浦镇公园的公厕内,采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劫得被害人丁某的人民币1000元及诺基亚N9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已被追回发还丁某)。同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稳铎以上述同样方法,在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中国农业银行新浦支行ATM机房,劫得被害人毛某的人民币1000元。同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稳铎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样方法,劫得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1300余元。同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稳铎在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办公楼旁的公厕内,持菜刀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时,遭到被害人王某的反抗。被告人李稳铎用刀砍伤被害人王某头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稳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毛某、韩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赃物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稳铎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稳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稳铎其中一起抢劫犯罪属未遂,依法可对该起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稳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稳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