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国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第2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强。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国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京G×××××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原文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桂花城小区门口路段处时,由于其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动态,致使车头撞上被害人周某由北向南骑行的杭701560号自行车,造成被害���周某因车祸致脑挫裂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且出现昏迷及心跳、呼吸停止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五颗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刘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强驾车逃离现场。200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华东陶瓷市场内查获肇事的京G×××××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人刘国强,后被告人刘国强在事故处理期间又不知去向。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刘国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案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材料、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国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