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郝昌珍与童彩君、宁波凯荣船用机械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昌珍,童彩君,宁波凯荣船用机械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郝昌珍,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彩君(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顺达货运部业主),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宁波凯荣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代码74499576-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石契街道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仲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码67471700-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号(鄞州商会大厦*楼*楼)。诉讼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道行,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郝昌珍与被告童彩君、宁波凯荣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由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依法进行了释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宁波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0年7月2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肖辉、被告童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凯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昌珍诉称:2009年9月8日下午,原告下班途中经过被告凯荣公司门口时,梁显伦驾驶的浙B×××××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童彩君)挡板突然脱落,砸在原告右手。当时,被告凯荣公司的叉车和梁显伦驾驶的货车正在作业过程中。因该次砸伤事故,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17025.34元,被告已支付6600元。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073.24元。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郝昌珍提供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员证明书、病人陪护通知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童彩君辩称: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来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受伤原因是货车挡板脱落所致,本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健康权纠纷,这涉及到伤残等级的诉请。事故发生时的视线良好,原告应当发现前方有车辆在作业,原告未充分注意前方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和医疗费合理性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童彩君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顺达货运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凯荣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本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本被告侵权没有依据,浙B×××××货车借给本被告使用也没有依据。被告童彩君作为直接关系人也认为本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荣公司提供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顺达货运部情况说明、浙B×××××货车行驶证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公司辩称:本案没有现场痕迹说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事实证据,派出所对于整起事故也是听闻得知,本被告对该事故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从派出所的描述来看,本案不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与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不一致,被告童彩君应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有效的驾驶证。关于鉴定问题,原告应当在拆除内固定后1-2个月内进行鉴定。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大石契派出所情况说明,原告用以证明侵权事实。被告童彩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凯荣公司认为该货车并未借给其使用,且其叉车当时未参与作业。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事实证据,派出所对于整起事故也是听闻得知,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且从派出所的描述来看,本案不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盖有大石契派出所印章,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支出。被告童彩君和凯荣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甬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用以证明其伤残情况。被告童彩君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四个月即进行以功能恢复情况为依据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固定性,××诊断不符,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凯荣公司与被告童彩君意见一致。审理中,经本院讨论认定本案性质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原告之鉴定结论系以人标为依据,故本院准许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童彩君、凯荣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在拆除内固定后1-2个月内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公司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被告童彩君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顺达货运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童彩君用以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顺达货运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系该货运部业主及浙B×××××车辆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5、关于被告凯荣公司提供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顺达货运部情况说明,被告凯荣公司用以证明原告之伤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当时货车与叉车在作业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童彩君在庭审中的陈述,当时因装货而货车挡板挡住不方便而要把挡板卸下,叉车把挡板卸下来再往下放,在挡板下放过程中,原告挨着货车骑电瓶车过来而撞伤。该陈述与被告童彩君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当时叉车没有参与作业前后不一。被告童彩君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中反映货车系借给被告凯荣公司使用,而在出具给被告凯荣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则表示其顺达货运部与被告凯荣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前后陈述不一。且被告童彩君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对原告赔偿责任均由其承担,与被告凯荣公司无关,该主张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6、关于被告凯荣公司提供的浙B×××××货车行驶证,原告及被告凯荣公司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8日下午,浙B×××××货车在大石契街道模具路(南北向)道路西边(位于被告凯荣公司门口)装货(货车头部朝北),因装货不方便而要把货车挡板卸下,被告凯荣公司的叉车在把挡板卸下下放过程中,原告骑电瓶车经过与挡板相撞致右手受伤。当日,原告至北仑区宗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粉碎性骨折。同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次月9日出院,住院31天,入、出院诊断为:左颞叶脑膜瘤、右第4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右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1月5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依据人标对原告的伤情等出具甬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6月1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郝昌珍因交通事故致右第4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右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建议郝昌珍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累计为2个月;3、建议郝昌珍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物(建议手术费用为3000元);4、建议郝昌珍治疗感冒的药物费用14.34元应予扣除,其他费用基本合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童彩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643.94元。另查明,浙B×××××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顺达货运部,被告童彩君系该货运部业主,该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0479.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扣除不合理部分,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7064.90元(含被告已支付部分)。2、关于误工费7194元(2398元/月×3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根据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元/天×32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但计算时间应为31天,故本院确定为775元(25元/天×31天)。4、关于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间累计为2个月,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31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9天。关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方式,宜参照工伤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403.33元(31290元/年÷365天×31天+31290元/年÷365天×29天×30%)。5、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22900元(1145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自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依据人标鉴定而产生,因本案案由经本院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认定。8、关于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元。9、关于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顺达货运部所有的浙B×××××货车与被告凯荣公司的叉车在道路上作业过程中致使货车挡板滑落,与骑电瓶车经过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右手受伤,本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案货车及叉车停放在道路上作业,且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为南北向,货车头部向北停放在道路西边作业,涉案货车和叉车显属违章。被告童彩君作为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顺达货运部业主及被告凯荣公司作为叉车所有权人,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骑电瓶车经过涉案货车和叉车作业路段(正常行驶路段)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叉车需要或者已经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童彩君和被告凯荣公司各承担40%,且被告童彩君和被告凯荣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童彩君主张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与被告凯荣公司无关,均由其自己承担,该主张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条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昌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昌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597.33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5597.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童彩君和被告宁波凯荣船用机械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郝昌珍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839.90元中的80%(两被告各承担40%),计8671.92元,扣除被告童彩君已付6643.94元,尚应给付2027.9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郝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原告郝昌珍负担90元,被告童彩君和被告宁波凯荣船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89元。本案重新鉴定费2000元(已由被告童彩君垫付),由被告童彩君和被告宁波凯荣船用机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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