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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奚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奚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应某甲。原告奚某诉被告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起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互相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并草率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儿子的长大,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格变的越来越暴躁,且日夜麻将,有时还要酗酒,为此双方经常吵打。2009年4月上旬,双方又为被告不务正业发生吵打,自此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未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应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被告应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生育儿子及登记某。2009年4月发生吵打后,双方开始分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3月,原告奚某和被告应某甲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2006年12月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以后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儿子应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阮志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