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欠货款11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整。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1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购买纸箱,尚欠货款11000元,为此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陈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1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某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