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王××、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徐××。被告:王××。被告:傅××。原告徐××与被告王××、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诉称:被告王××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月16日、2月15日、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5万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均未归还。被告傅××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离婚。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傅××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王××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15日、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与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198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6日离婚,本案所述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3份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王××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出本案借款系王××个人债务之抗辩,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5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傅××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