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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73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姚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起被告向某告购买锡丝,至2008年9月13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83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83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83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原件,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存有锡丝买卖关系。2008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283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价款32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海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