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敏诉被告蔡国政、龚李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蔡国政,龚李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636号原告周敏,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政,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龚李琼,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敏诉被告蔡国政、龚李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独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蔡国政、龚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与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开福区财富名园XXXX号房屋。2010年9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开始还银行按揭款,由原告从开发商处收房,缴纳维修基金等,并对房屋进行装修,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1年11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再次达成协议,原告以450000元价格将房屋退还给两被告,两被告承诺款项在15日内付清。然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21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1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4753.7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国政、龚李琼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敏与被告蔡国政、龚李琼及中介方长沙市理想家园房屋中介事务所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自愿将座落于锦绣华天景鸿苑XXXX房屋[产权面积约129.11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业务宗号:20100106xxxx,使用性质:住宅]出售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充分了解后自愿购买,该房屋转让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二、原、被告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伍仟元整(¥665000.00)其中购房定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付款方式和时间具体为:分两次付清,第一次,签定本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付购房定金壹万元整,第二次,立契时,原告向被告付房款陆拾伍万伍仟元整,其他付款方式:原告需去银行申请部分按揭(约肆拾万元整)支付房款(如原告符合公积金按揭的条件,则办理公积金按揭);四、三方约定在2010年2月10日前必须立契,并约定被告在立契当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将房屋有关的单据证照同时交付给原告;五、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上述约定时间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和付款、交房,若超过上述约定期限,拖延方应按100元/日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八、违约责任:原告违约,不得向被告索还定金,同时向中介方赔偿全额中介费,被告违约,应两日内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同时赔偿全额中介费给中介方。协议签订时,原告知晓被告暂未领取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后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在被告手中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在办妥购房贷款手续后于4月4日通知被告立契,被告未予答复。后原告因被告已将该房屋售与他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另被告于4月27日将人民币10000元汇给原告。原告因本案花费评估、差旅等费用共计224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及长沙市理想家园房屋中介事务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条、被告的产权证、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提供的电汇回单、以手机短信为载体的通知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介方长沙市理想家园房屋中介事务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该协议交付了定金10000元,该定金条款已依法生效。原告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立契,系原告违约。故根据定金罚则,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评估、差旅等费用共计2243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