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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宁波市××园区市政物业有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宁波市××园区市政物业有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园区市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科技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谢某。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30日,赵某某与宁波市××园区市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岗位为环卫工作,工时制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赵某某的工资为每月85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2009年1月至8月,赵某某的工资由宁波××新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发放。2007年4月29日、2008年5月20日,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两次准予科技××物业公司的市政、绿化养护员、环卫垃圾清洁工、环卫清扫工、物业保洁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限分别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12月10日,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因赵某某主体资格不符,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12月23日,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2002年5月到科技××物业公司从事环卫保洁工作,2009年9月,被告知已到退休年龄,且直至12月份未发放工资。期间,赵某某多次要求科技××物业公司做好善后安排,但科技××物业公司均未作出处理。赵某某要求科技××物业公司支付2002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以及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73694.5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为赵某某补缴2002年至2009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为赵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科技××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2008年12月30日,科技××物业公司分立成科技××物业公司与宁波××新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分立后赵某某的关系自动转至宁波××新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据了解,赵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要求请长假,在单位未准许的情况下其擅自离职,因此其所在公司未支付赵某某工资。2.赵某某于2003年8月21日已满50周岁,属退休人员,虽然双方在2008年、2009年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关系已非《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无法缴纳社保,且赵某某的该请求已过申诉时效。3.公司的保洁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无需支付赵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延时时间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赵某某于1953年8月21日出生,因此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的相甲定,赵某某的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即赵某某在2003年8月21日已到退休年龄,因此赵某某要求科技××物业公司支付2002年5月至2003年8月2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003年7月至2003年8月2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以及要求科技××物业公司补缴2002年至2003年8月21日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要求科技××物业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不予支持。又因赵某某在2003年8月21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在2003年8月21日后产生的关系并非《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且科技××物业公司称自2009年1月起赵某某在宁波××新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故在赵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科技××物业公司需支付赵某某2003年8月22日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003年8月22日至2004年1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以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赵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赵某某要求科技××物业公司补缴2003年8月22日至2009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补缴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辞退上诉人的情况下,并不给上诉人应得的工资及经济补偿,上诉人请求高新区劳动仲裁裁决,可仲裁以上诉人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后起诉到法院,法院又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致使上诉人的利某某重受损,其实上诉人的请求在劳动合同法有明确某某,至于到达退休年龄,就终止劳动合同也要根据具体情况,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明确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4955.70元。(其中有工资3600元,年经济补偿8个月19200元,双休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02155.70元。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02年-2009年的全部相乙保金。科技××物业公司辩称:1.关于社会保险,目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女职工的法定劳动年龄为16-50周岁,赵某某于2003年8月21日已年满50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公司虽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按规定早已无法缴纳社保,同时根据相甲定已过申诉时效,公司不再补缴。2.关于2009年9月至11月工资,2008年12月30日,科技××物业公司分立成科技××物业公司与宁波××新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因业务划分,赵某某的关系自动转至宁波××新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据了解,赵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突然要求请长假,在单位未准许情况下其擅自离职,因此其所在公司不必支付赵某某离职后工资。3.关某某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公司保洁范围实行循环保洁制,经有关部门批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对于赵某某要求公司支付双休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不予接受。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证人罗某、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是定时的,单位实行的是定时工作制,非不定时工作制。对此,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朱某是上诉人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的相甲定,上诉人赵某某于2003年8月21日已到退休年龄。据此,上诉人赵某某2003年8月21日以后与被上诉人科技××物业公司产生的关系非《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科技××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亦非《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后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据此,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科技××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科技××物业公司支付2002年5月至2003年8月2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003年7月至2003年8月2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以及要求被上诉人科技××物业公司补缴2002年至2003年8月21日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已过仲裁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赵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科技××物业公司应支付2003年8月22日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003年8月22日至2004年1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200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