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盛某某、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盛某某,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盛某某。被告:崔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民生××××行)与被告盛某某、被告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依据原告民生××××行的申请,本院于同月12日对被告盛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毛建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行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行起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以被告名下位于浙江省宁海县龙珠大厦a-17d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3160.76元、利息9667.88元、罚息362.75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0年5月6日,自2010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另计),共计493191.39元;二、二被告支某某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6577元;三、被告以其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民生××××行为此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放款以及被告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支付本息以及原告计算利息、罚息的依据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以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以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盛某某、被告崔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盛某某、被告崔某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盛某某、被告崔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2日,原告民生××××行与被告盛某某、被告崔某签订一份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19012007801605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盛某某600000元,作为被告盛某某支付购房款或用于偿还所购房屋的住房按揭贷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20%)下浮10%,确定为年利率6.48%;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年进行调整,贷款利率在次年一月一日前(含次年一月一日)最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前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前条述约定的比例自动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依照上述约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罚息利率时,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也无须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被告盛某某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9日,但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19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龙珠大厦a-17d房产【权证号为浙宁房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某某(2006)第0066568号】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某某本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无论担保人是否代为清偿)之情形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等等。同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一份编号为房贷补字第119012007801605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崔某作为被告盛某某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盛某某共同承担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19012007801605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与被告盛某某连带清偿上述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浙房2007他字第48835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19012007801605号,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07年6月20日,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执行年利率6.48%,担保方式为抵押,还款日为19日,还款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100%,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一月一日调整;本借据为上述编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币种与金额、借款起止日期、还款付息方式,还款日、利率调整方式以及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与上述编号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收款后,自2009年12月起就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至2010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160.76元、利息9667.88元、罚息362.75元。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民生××××行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并支付了律师费1657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放贷,被告收到借款后从2009年12月起就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中“在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无论担保人是否代为清偿)之情形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之约定,原告当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3160.76元、利息9667.88元、罚息362.75元(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577元。被告崔某对上述款项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因涉案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盛某某提供的位于宁海县龙珠大厦a-1××号房产【权证号为浙宁房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某某(2006)第0066568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被告崔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83160.76元、利息9667.88元、罚息362.75元(2010年5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577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盛某某提供的位于宁海县龙珠大厦a-1××号房产【权证号为浙宁房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某某(2006)第0066568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保全费3069元,合计7519元,由被告盛某某、被告崔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建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