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德西福格××配件(平湖)有限公与德西福格××配件(平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德西福格××配件(平湖)有限公,德西福格××配件(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德西福格××配件(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曼福雷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德西福格××配件(平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被告德西福格××配件(平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机加工工作,并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试用期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工资每月9000元,交通与住房补贴每月1000元。2010年4月,原告的工资增加到9200元。2010年5月14日,被告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3月,被告少发原告工资517.24元。2010年4月,原告基本月工资为9200元,住房公某某交纳系数为10%,被告应为原告交纳住房公某某每月18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20元,但实际原、被告各支付了670元,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10年4月的住房公某某2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个月零26天,被告只为原告交纳了1个月的住房公某某,故被告应补发原告就职期间1个月的住房公某某920元。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少发、不发劳动工资、住房公某某,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份工资517.24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4月份住房公某某250元;三、被告支付给原告任职期间一个月的住房公某某920元;四、被告支付给原告少发工资、住房公某某的利息200元(以被告最终支付日为计算截止日期);五、被告支某某告因劳动报酬争议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上网费、资料费、通讯费、餐饮费损失支出5000元;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三项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4月份住房公某某350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任职期间一个月的住房公某某102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德西福格××配件(平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已支某某告2010年3月份计算错误的工资517.24元、一个月的住房公某某67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300元,超出部分可作为利息或者其他可能应付款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支出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关于住房公某某单位可以在自主范围内核定,且双方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为每月9000元,补贴每月1000元。原、被告合同的第6.1条约定了被告需为原告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以及住房公某某。2、工资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发给原告3月份的工资3160.92元,比实际应发工资3678.16元少发了517.24元。原告支付2010年4月份住房公某某670元;原告工资在2010年4月份升为10200元;被告只为原告交纳了一个月的住房公某某。3、平湖市公积金支取、使用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住房公某某账户上交款1340元,4月份少交了700元,其中被告少交350元。4、加工资的邮件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加到10200元。5、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仲裁程序。6、收款收据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打印、复印等费用1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第6.1条并没有关于住房公某某的约定,退一步说,被告应当支付的是法定要求单位交纳的费用,住房公某某交纳有最低标准,被告为原告交纳的费用已经超过最低标准,且住房公某某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被告已经予以补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按照670元交纳已经达到法定标准。证据4,属于被告普遍调整工资,并不是对原告表现好的奖励。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赔偿法律依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加工工作;合同期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试用期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原告的税前月工资为9000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税前每月1000元的交通及住房补贴;被告应直接或间接地代表员工支付有关法律要求的社会保险、福利、津贴以及要求支付给员工的其他报酬,被告还应支付法定要求由单位向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等。2010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的表现不符合公司的要求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证明,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14日解除。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于2010年5月28日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7日通知原告可在收到本通知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3月的工资517.24元、住房公某某670元及利息等,合计13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第四项请求即被告支付给原告少发工资、住房公某某的利息200元,调整为20元,原告放弃其他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2010年3月份少发的工资517.24元,被告已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的因被告少发工资等的利息200元,现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0元,原告放弃其他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劳动争议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等损失支出,无劳动法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因住房公某某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37.24元,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支某某告630元(支付1300元,扣除其中670元支付公积金),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德西福格××配件(平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