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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柘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丁月华与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华,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刘兰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柘行初字第81号原告丁月华,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吉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政,系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兰琴,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丁月华不服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元月7日为第三人刘兰琴颁发的00002192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90日。原告丁月华诉称,2004年10月初,因第三人刘兰琴强行拆毁原告的合法建筑(厕所)发生纠纷后,得知被告于2002年元月7日为第三人刘兰琴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清算组已于2001年10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法院见证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丁月华,清算组明知原告是第三人的北邻和西邻,仍然以北邻的身份为第三人刘兰琴签字盖章,导致第三人刘兰琴顺利办得房产证。综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元月7日为第三人刘兰琴办理的证号为00002192号房屋所有权证,未经四临签字,要求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丁月华在诉状中称其于2004年10月初与第三人刘兰琴发生土地纠纷后,得知被告于2002年元月7日为第三人刘兰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自2004年10月初至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月华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静审判员 路 敏审判员 董 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