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与黄某、温州金能燃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温州金能燃油有限公司,温州金钥匙进出口有限公司,孙洁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平,委托代理人:林存锟,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205号海龙大厦东北首。负责人:潘海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海辉。委托代理人:周可文。原审被告:温州金能燃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银都花苑B-202室。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金钥匙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F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孙洁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孙洁楠。上诉人黄国平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原审被告温州金能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温州金钥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孙洁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黄某、孙洁楠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承诺同意为被告金能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银行承兑等相关银行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7日,被告金能公司向丽水市绿谷燃料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EAOl00300153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2008年5月7日,到期日为2008年11月7日,并向原告申请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同日,作为承兑人的原告建设银行与作为出票人的被告金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287906902008004《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金能公司签发的上述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被告金能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期在原告方开立的账户(账号33×××68),由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足额扣划;原告凭票支付汇票金额后,被告金能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形成的原告方垫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金能公司应归还原告垫付款本息及原告方为收回垫付款本息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当该笔承兑汇票发生垫付时,本协议将自动转为借款合同;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由被告金能公司提供200万元交存原告处作为保证金,并由被告金钥匙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此,金钥匙公司出具了《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金能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垫款利息以及原告担保债权的各项费用。后该汇票经流转在华夏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贴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票款500万元的义务。2008年1l月7日,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金能公司未按约付款赎单,被告金钥匙公司、黄某、孙洁楠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扣除被告的保证金2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后,为该汇票垫付了2997960.5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表述的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为笔误,实质就是合同约定的垫付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09年7月9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垫付款(即逾期借款)本金2997960.52元及利息、逾期息(暂算至2009年6月20日为309678.4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金钥匙公司、黄某、孙洁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能公司、金钥匙公司、孙洁楠未作答辩。被告黄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金能公司确实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但原告开立该银行承兑汇票手续不规范,且有无履行付款义务尚不能确定。被告黄某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字系代表单位的行为,与其个人无涉;且原告在主债务期满的6个月之后向黄某主张权利,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被告黄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垫付票款的利息过高,且合同没有约定计算罚息、复利,应予调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明确表示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也就是表示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原告和被告金能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票款5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金能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理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上述票据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金能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为该汇票垫付2997960.52元,其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能公司偿还垫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能公司偿还票据垫付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该汇票发生垫付时自动转为借款合同,垫付款(即逾期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黄某、孙洁楠自愿为金能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银行承兑等相关银行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的名称和内容均表明系个人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应对保证书出具之后金能公司在原告处所办理的银行承兑业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钥匙公司自愿为被告金能公司履行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出具了《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也应对金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金钥匙公司、孙洁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能公司追偿。《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金能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的期限,且原告已在垫付发生后及时向保证人黄某、金钥匙公司、孙洁楠催收垫付款,被告黄某以“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开立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不规范,未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日判决:一、被告温州金能燃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票据垫付款即逾期借款2997960.52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8曰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某、金钥匙进出口有限公司、孙洁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金能燃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金能燃油有限公司、黄某、金钥匙进出口有限公司、孙洁楠共同负担。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已过法定连带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偿还垫付票款的期限是2008年11月8日。退一步说保证期间也自被上诉人要求金能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上诉人保证期间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被上诉人超期起诉,根据《担保法》第26条、《担保法解释》第33条等规定,上诉人也已超过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判错误地认可已及时催款而变相错误延长了上诉人的保证期间,混淆了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于事实法律不符。二、保证书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误导等行为,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保证书存在形式和实质方面瑕疵。上诉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书是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保证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证关系实际上并没有成立。该签字是代表职务行为,与个人无涉。况且被上诉人既未明确告知,又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对此产生的分歧、欺诈等也应承担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向金能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存在主体审查不严,手续不规范等,对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更不该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诉请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银行承兑协议只说到垫款利息,而没有说到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被上诉人对逾期借款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非笔误这么简单,实际是被上诉人利息的诉讼请求有错误,应予以驳回。退一步说即使算利息,也存在重复计算,过高计算,对200万利息被上诉人只算给上诉人两千多,对300万利息上诉人则要算给被上诉人高达31万,显失公平,应予更正。五、被上诉人举证不适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即使没有提供证据,但也并不免除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方提供充分确凿的举证义务,而原告方不能证明自己对上诉人主张的成立,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口头辩称:一、上诉人称本案中上诉人超过法定连带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曾先后三次向上诉人催收,时间分别是2009年1月12日、4月1日、6月22日。二、上诉人称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出具的是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而且保证书内容也是“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是法人行为。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在开具承兑汇票时手续不规范。四、利息双方是有约定的,承兑协议第五条也约定,金能公司应承担逾期贷款利息的责任。利息是有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可以计算的。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十份证据材料,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提供的证据与证明的对象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金能公司、金钥匙公司、孙洁楠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时间分别是2009年1月12日、2009年4月1日、2009年6月22日。证明:上诉人黄某未过法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1在一审期间即已存在,且上诉人在一审辩称意见中也认为其提供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故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即应提交该证据1,该证据1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现上诉人又不同意质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1不予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现建设银行已为该汇票垫付2997960.52元,金能公司应及时偿还该垫付款及其约定的利息。而金钥匙公司、黄某、孙洁楠均为上述承兑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金能公司应偿还的垫付款及利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能公司追偿。上诉人称其所提供的保证是职务行为,但从该保证书来看,明确就是“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也明确是个人提供保证,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另上诉人称其提供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但因《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未明确约定金能公司偿还垫付票款的期限,且建设银行已在垫付发生后及时向三保证人催收垫付款,故本案保证并未过保证期间,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向金能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存在主体审查不严,手续不规范等,对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而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因《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261元,由上诉人黄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