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上诉人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6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0年1月13日朱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季某某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0年3月18日收到判决书时才得知有该案。原审法院没有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送达诉讼文书。上诉人2010年春节前后都在外经商,也没有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现得知原审法院也没有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仅尚欠被上诉人部分搬运服务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实际上为搬运服务费的欠款。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搬运服务费是20000元,而非40000元。2009年7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搬运货物协议书一份,约定搬运服务费用总计为42000元。嗣后,上诉人于2009年9月2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0元服务费。2009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剩余的服务费某某结算,确定为20000元,并由上诉人出具书面凭证。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书面凭证。上诉人在书写时,由于漏写了“借到”二字,上诉人以引注的方甲以添加“借到”二字。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便在同张纸的下方乙书写了一遍,但并未删除上方的内容。现被上诉人凭此借条一分为二向上诉人主张40000元的债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40000元借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季某某的上诉理由和我起诉他的理由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季某某向本院提供代理搬运货物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其写的借条不是借款。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6日季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证实季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季某某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审已按法律规定向季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艳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