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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连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连顺。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连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连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孙连顺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且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村委至盛家头组村道山脚上28组弯道时,与对向由被害人魏某无证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孙连顺与被害人魏某不同程度损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连顺驾车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连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孙连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连顺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连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王某、谢某、沈某、郑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函;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及医疗诊断证明书;案件侦破经过、接警登记表及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连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连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连顺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连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瓶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