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陈甲、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韦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陈甲曾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315000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一分从2009年1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被告陈乙系被告陈甲妻子,应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款人民币315000元并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曾向原告韦某某购买水泥,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甲给原告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韦某某三狮水泥款315000元,同意按月利率一分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25日开始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甲出具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甲至今未支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乙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某某水泥款人民币3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息1分利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