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76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张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化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海军、人民陪审员 陈小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2009年3月26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未能归还。原告认为,借款应当按时归还,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其中的10000元是被告朱某某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09年1月向原告借的,其中的20000元是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又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的,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被告朱某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元。2009年3月26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到原告30000元及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的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革审判员欧海军人民陪审员陈小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丰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