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系养牛专业户。2009年年底,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黄某三条,共计欠款17000元,并出具三张欠条,分别某某:欠本人王乙欠王甲牛款6000元某(陆仟元某)到古历20102月份20日付清。因本人王乙欠王甲牛款5000元某(伍仟元某)到古历2010年古历3月份28日付清。因本人王乙欠王甲牛款6000元某(陆仟元某)到古历2010年古历3月底付清。后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牛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6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5日起算,5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2日起算,6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牛款17000元,并在每张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乙在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某,至今尚欠原告牛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货款17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按本金6000元计,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按本金11000元计,2010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本金17000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胡 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於玲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