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7月4日被告乘原告与女儿外出之时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已下落不明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尚未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的家人联系无果。原告称无共同财产与债务,但其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原、被告在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建造了住房一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凤桥镇星火村村委会的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生活中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存在一定的矛盾,但被告采用离家出走、长期不归的方式不利于解决矛盾。鉴于原、被告已长期分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张某乙尚未成年,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的住宅系婚后建造,且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应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他共同财产因被告不到庭而无法查明,本案亦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