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江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江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珂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李某乙,现年2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信任原告并干涉原告交友等私事,经常言语刺激原告,导致原告曾于今年3月份自杀。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于今年4月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双方经过2年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现在感情也好的,再说小孩也有了,原告所说的问题基本都不存在的,她回娘家,我也去叫她回家的,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李某乙,现年2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底,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5月27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夫妻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珍惜现在的婚姻,共同努力,互相信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