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79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戴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9月9日生育长子戴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戴某乙。后由于双方在性格、习性等方面的差异而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近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夫妻感情受到极大伤害,经亲戚朋友劝解无效,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09年8月份原告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解决儿子抚养问题。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年××月××日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故致夫妻间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后原、被告和好。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解决儿子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则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