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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尤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借期为一年,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08年11月14日由被告朱某某亲笔填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为一年,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尤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