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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5日,被告张某某以个人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三年前被告提醒原告去法院起诉,原告不起诉,三年前我的全部财产已由法院执行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年5月25日由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高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