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8日至同年5月8日止;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同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止。上述两次借款均约定结息方式按银行当日的贷款基准利息上浮5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8日及同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萧山瓜沥新明旧货商行业主。2009年4月8日被告向杭州萧山瓜沥新明旧货商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同年4月8日至同年5月8日止;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同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止。两借款均按银行当日的贷款基准利息上浮5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项某某负担。该款陈某某已预交,由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