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伟、磨满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伟,磨满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丹华,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三好,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伟,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磨满富,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华,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公司)诉被告李伟、磨满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榆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三好、被告李伟、被告磨满富之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中华保险榆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6时10分原告单位司机胡正清驾驶新A357**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44km+600m处时,碰撞在道路右侧停放的陕K691**号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正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140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被告李伟刚停车下车,新A357**号车就撞上李伟所驾车,原告让赔的钱多李伟拿不出,李伟只有10%的责任,最多只赔偿原告损失的10%。被告磨满富辩称,ND3250S型北奔重卡(发动机编号1509H040238号,识别代号LBZF46EA39A021138)车,车户是写的磨满富的名字,车由被告李伟实际经营,被告磨满富不承担赔偿责任,全部责任由被告李伟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愿履行保险合同,按合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6时10分胡正春驾驶原告所有的新A357**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44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在道路右侧被告李伟驾驶的被告磨满富所有的陕K691**(系挪用号牌)ND3250S型北奔重卡(发动机编号1509H040238号,识别代号LBZF46EA39A021138)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正春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伟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且未按照规定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新A357**号车辆损失为427900元,评估费4200元,拖车费1400元,现场抢修费300元,停车费1500元,驾驶室拆解费1500元、路产赔偿费11500元。被告李伟驾驶的被告磨满富所有的北奔重卡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诉前对陕K691**号(系挪用号牌),发动机号1509H040238号、识别代号LBZF46EA39A021138车进行了查封,2010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2010年5月31日本院在被申请人磨满富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李伟赔偿原告车损费427900元、评估费4200元、拖运费12720元、现场抢修及停车费1800元、拖车费1400元、驾驶室拆解费1500元、路政损失11500元共计427900元中的138306元,由被告磨满富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拖运费票据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同意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身份证明、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北奔重卡检查结论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蓝价鉴定字(2010)30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评估费发票复印件、现场抢修费停车费发票复印件,拖车费发票复印件、驾驶室拆解费发票复印件,托运费发票复印件,本院(2010)蓝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0)蓝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伟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规定停车,致原告车辆与李伟驾驶车辆尾部相撞车辆受损,被告李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磨满富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根据被告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机胡正春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而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2720元拖运费发票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427900元、拖车费1400元、现场抢修费300元、停车费1500元、驾驶室拆解费1500元、路政损失赔偿费11500元、共计444100元中的13463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3263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拖运费1272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前保全费1980元、评估费4200元共计9280元.由原告负担6496元,被告李伟磨满富共同负担2784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勾 灏审判员 任晓飞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