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某某、李与尤某某、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某某、李,尤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某某、李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尤某某签订了(7193000220)号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尤某某可用其泰隆贷记卡在200000××内进行透支;其同行取现的,每笔支付取现金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支付2元一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尤某某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被告李某某承诺对被告尤某某使用贷记卡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7年7月20日,被告尤某某签收泰隆贷记卡。2008年5月26日,被告尤某某偿还前期欠款50000元,尚欠53635.81元。同日,被告尤某某取现46300元,产生费用92.6元。尔后,被告尤某某未还款,至今尚欠透支款本金99935.81元,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尤某某清偿其所持泰隆贷记卡项下所欠本金人民币99935.81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对帐单、领卡/密函签收单等证据。本院向被告尤某某、李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尤某某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9935.81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935.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李谦友审判员 陈 鹏审判员金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徐盼审判长(员)金艺、李谦友、毛奇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徐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