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俊杰与姜小兰、陈振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小兰,蔡俊杰,陈振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小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杰。原审被告陈振法。上诉人姜小兰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认为双方虽然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协议发生争议后,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借款为民间借贷,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约定管辖处理,应��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6.82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姜小兰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姜小兰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借款协议书》除言明借款金额,借款还款时间、当事人、保证人签名外,在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债权人为原审原告蔡俊杰,根据双方的约定,其住所地的苍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约定管辖处理,该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可以约定协议管辖。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陈莉萍代理审判员 徐克谊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