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33号原告:何甲。被告:郭某。原���何甲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由被告郭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一直有饲料买卖业务。2009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郭某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尚欠原告何甲饲料款5000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乙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按月息1分息算2009年1月1日起郭某2009年1月19日”。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甲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郭某向原告何甲借款未还的��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应归还原告何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总额以7500元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2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