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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铃、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铃,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铃。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铃、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铃、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徐玲、唐某结伙窜至淳安县政府库湾水岸边,窃得黄德生停泊在水岸过的梭机船一艘,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后经亲属做工作,并于2010年5月16日在亲属陪同下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德生的陈述,证人凌琴平、杨帆、许银奎、钱中胜、凌琴敏、唐素琴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铃、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铃、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