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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甲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傅乙。被告:程某某。原告傅甲为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傅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程某某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09年7月19日前一次还清。同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身份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在2009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止。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约定借款月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被告程某某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傅甲借款70000元。被告程某某在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同时确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傅甲多次催要,被告程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傅甲起诉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本院认为,原告傅甲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借款后,既未主动归还借款,也未依约及时付清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傅甲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傅甲借款70000元,并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