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60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款在2008年4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961元(从2008年4月30日起算至2010年4月6日止,共计705天,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方某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方某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逾期利息2961元(从2008年4月30日起算至2010年4月6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