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赵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相互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破坏了家里房屋的门、窗,还割裂了摩托车轮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有关双方认识、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及未生育子女等情况某。双方平时虽有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但不存在实质性矛盾。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相互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22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大峃镇苔湖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于2010年6月2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时间尚短。婚后,夫妻间也不存在实质性矛盾,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