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钱雪芳与钟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可,钱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雪芳。上诉人钟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错误理解而错误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因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本案受理前上诉人已在乔司监狱服刑的事实满足了该意见第八条的条件,本案应当移送乔司监狱所在地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由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钟可正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处于被监禁中,故案件应由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钱雪芳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桐乡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是对于原、被告均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