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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在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在同年8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故意躲避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有关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8年3月9日,被告就其尚未偿还的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08年8月24日前归还。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确认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期限届满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有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江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