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智明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智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智明,又名程家干,农民。201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智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程智明先后两次窜至龙川林场叶林林区(土名跷家坞),用随身携带的柴刀、手锯等工具,共盗伐松树7棵、枫树1棵,计材积1.53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55立方米。案发后,赃物已由被害单位运回场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永定、余云苏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调取证据清单、林木所有权证、林木鉴定书、林木检量码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智明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智明自愿认罪,赃物由被害单位运回场部,对被告人程智明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智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