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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阮某某。上诉人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订立过《电脑绣花机订购合同》(下称《订购合同》),因此原审法院不能援引该合同条款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所涉标的物仅为28台,本案所涉标的物有200余台,且争议事项范围远远超过《订购合同》的范围,故本案不应以该合同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而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诉讼依据。《协议书》中既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房屋租赁事宜与被上诉人无关,更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17日共同签订《协议书》,由上诉人负责生产加工电脑绣花机,被上诉人负责销售,并对厂房租赁、年销售量、销售价格、厂房布置、投产时间等均有所约定,故本案合同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以二级案由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不符合立案规则。2005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订购合同》一份,该《订购合同》系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签订,应视为对《协议书》的补充与延续。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证明《订购合同》系伪造,故《订购合同》的相关条款应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订购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现被上诉人作为需方,其所在地在台州市椒江区,故原审法院对《订购合同》所涉纠纷享有管辖权。虽《订购合同》不能涵盖本案所涉全部标的物,但为减少讼累,原审法院对全案所涉纠纷一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