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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河东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的(2010)甬象商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和其单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本案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鄞州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收取被上诉人制作的产品和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应税名称为“印花加工费”。因增值税发票是记录双方发生经济业务往来的主要原始凭证之一,且上诉人在收取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该发票中记载的“印花加工费”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认可。据此,可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审裁定以加工承揽合同的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