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灵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整日游手好闲,双方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201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关系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二、2010年2月被告外出是因为去打工,与原告是保持联系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后沟通不足,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沟通不足,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联系,互谅互让,珍惜现有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灵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