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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开发区联合区域东区××室。现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九五国际大厦15f。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轻工工业专业区创业路。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安娜××)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耐力××开具给黑安娜××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总计金额885859.1元,黑安娜××向耐力××付款793609.1元,其中2008年3月31日,黑安娜××向耐力××付款203900元。耐力××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黑安娜××偿还耐力××货款共计922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0025/日,自2009年1月1日暂计至2009年11月16日);庭审中,耐力××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耐力××在原审中答辩称:黑安娜××与耐力××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黑安娜××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义乌市兴晟拉链厂。耐力××是受义乌市兴晟拉链厂的委托代收款及开发票;耐力××在代替义乌市兴晟拉链厂收款中,黑安娜××已经多付给耐力××货款;从本案耐力××所提交的证据来讲,不足以证实耐力××与黑安娜××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耐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耐力××与黑安娜××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黑安娜××对于收取了耐力××增值税发票及直接向耐力××付款的事实并无异议,黑安娜××主张收取发票及付款均为履行其与义乌市兴晟拉链厂之间的合同的行为,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耐力××虽未能提供具体耐力××、黑安娜××之间买卖合同履行、供货的相应证据,但考量耐力××、黑安娜××提供的证据,耐力××的证据更占优势,故对耐力××主张耐力××、黑安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黑安娜××收取了耐力××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无其他证据可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耐力××的供货金额即为发票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发票金额及付款,黑安娜××尚欠92250元货款未支付,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因黑安娜××对耐力××提供的往来清单的内容并无异议,黑安娜××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故耐力××认为黑安娜××应自2009年6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某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黑安娜××支付耐力××货款92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本金9225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该款黑安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黑安娜××负担。黑安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耐力××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而没有提供双方往来的合同以及发货的有关证据,不符合正常的贸易常理。因此,不足以证实耐力××与黑安娜××有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耐力××的诉讼请求。耐力××辩称:双方一直以来都在发生业务往来,所有的业务往来耐力××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黑安娜××,而且黑安娜××也都已经抵扣了,而且黑安娜××也支付了相应款项,包括2008年3月30日黑安娜××打给耐力××的203900元。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双方是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综上,耐力××原审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证明黑安娜××欠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耐力××虽未能提供其与黑安娜××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供货的书面证据,但黑安娜××对于收取耐力××的增值税发票并向税务部门进行抵扣,以及直接向耐力××付款的事实并无异议。黑安娜××主张耐力××系代开发票以及黑安娜××付款的行为均为履行其与案外人义乌市兴晟拉链厂之间的合同的行为,但对该主张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耐力××的证据更占优势,故对耐力××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耐力××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及黑安娜××付款金额,在黑安娜××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黑安娜××尚欠92250元货款未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潘丹涛审 判 员 徐 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