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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24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飞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雇佣的挖机驾驶员驾驶挖机在毛连里村公路上施工,被告未安排人员在路面上指挥车辆施工及设置安某某施,也未设置任何警示牌,原告通过施工路段时,只得估计挖机转向的空挡通行,在原告通行时,挖机突然转向,原告被挖机吊臂砸伤,导致原告肝破裂及骨折等伤害,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09年7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1份,约定了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8500元及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的支付等内容,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106.23元、误工费9185.38元、护理费24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营养费39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0637.49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509.9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5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009.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村公路的路面施工人系庙下乡毛连里村村民委员会而非被告,被告只是挖机的所有权人;挖机机身设有警示标志,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其受伤有重大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费用不合理;2009年7月4日的赔偿协议系被告受原告胁迫而签订,要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2、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3、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手术记录单1份、医药费发票6份、输血费发票1份、用药清单1份、医院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车票71张,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交通费480元。5、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及护理、营养时间。6、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承认其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主张该协议系在原告以扣押被告的挖机为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用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准,误工时间应该计算到定残之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交通费用不合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无来往时间及地点的记载,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必须,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鉴定一次即可完成,对原告多出次数的鉴定费用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下午,被告所有的挖机在龙游县庙下乡毛连里村公路上进行挖掘作业,该施工作业系被告从龙游县庙下乡毛连里村村民委员会以计时收费的方式承接,挖机驾驶员由被告雇佣,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识及安排人员指挥,当日下午1时许,原告路经该施工路段,挖机正在施工,原告估计挖机吊臂的转向轨迹强行通行,不幸被转动的挖机吊臂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肝破裂、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药费56106.23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2010年2月3日在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2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其鉴定结果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5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为八级残疾、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医疗费用中不合理项目有胰岛素注射剂、金嗓子喉宝片(二项费用合计20.2元),事发后原告家人扣留了被告的挖机(2009年7月2日至7月13日),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8500元,后续医疗费用每满2000元支付1次,被告对原告方扣留挖机的行为放弃追究的权利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8500元,其余费用被告未支付,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赔偿义务人是被告徐某某或是龙游县庙下乡毛连里村村民委员会,即被告徐某某与庙下乡毛连里村村民委员会系承揽关系或是雇佣关系。结合本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挖机施工行为系按照毛连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要求对村道路进行挖掘、平整,在工作完成后毛连里村村民委员会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给予被告报酬,同时挖机驾驶员系被告所雇佣,挖机施工的所需的燃油费及挖机驾驶员薪酬等施工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故被告与庙下乡毛连里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被告所主张的以每小时130元的价格受雇于毛连里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作为承揽人在施工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识及安排人员指挥,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的庙下乡毛连里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是选任有过失而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庙下乡毛连里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无来往时间及地点的记载,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及来往车费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80元。综上,结合本院证据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合计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6106.23元、误工费9185.38元、护理费24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合计133282.89元。关于责任的分担,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生产生活中的常见危险应当有所预见并合理规范自身行为,积极对危险予以防范从而避免自身伤害,被告在实施作业时虽未设置警示标识及安排人员指挥,但挖机的巨大体积及挖机在作业时产生的噪音和无规律转动的挖机吊臂,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均是极大的提醒与警示,在接近或往挖机施工路段通行时,应极尽谨慎小心,尽量避免自身伤害,原告欲往挖机施工路段通行,本应及时以声音或其他合理的方式提醒挖机驾驶员停止操作然后通行,原告仅凭对挖机吊臂转向轨迹的估计冒然通行,其应当事先预见该行为的极大危险性,但原告在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下实施该行为,从而造成自身伤害,可以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60%的责任,计7996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79969.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3969.7元,扣除已支付的48500元,尚需支付354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1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胡飞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