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邱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以来,××××年××月××日生育长女邱某乙,现年18周岁已成年;1998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邱某丙,现年12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猜忌心重及脾气暴躁,在发生争吵后经常向原告实施非常暴力的手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邱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及审查处理表1份、人口信息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登记结婚,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