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谭某与潘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潘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42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09年11月14日被告就欠原告的款项签署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如下“本人潘某欠谭某人民币1166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2009年12月14日之前付58300元,第二次:2010年1月14日付清58300元,如到期没还按每天10%违约金给予对方补偿;第三次,经俞某、潘某、谭某三方协议最后余款由俞某货款扣除。还款承诺人:潘某。”现被告潘某不履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过了还款期限仍然不予以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6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欠款的逾期利息1492.48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还款协议是被告被原告胁迫所书写的欠条,在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009年11月14日原告找了10位身份不明的社会人员到被告处将被告带出其工作的工厂,胁迫被告书写了一份所谓的承诺书,当时因为被告生命受到威胁,不得不按照原告所提供样本照抄还款承诺书。事后被告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人员回答因为原告的人员已经离开现场,要求被告在协议书上书写的12月14日第一次还款的时候再向派出所报案。2009年12月14日,原告又通过其他人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就欠款事宜在派出所作了口供笔录,对上述事实有派出所口供笔录为证。所以在本案过程中,被告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欠款,本案所出现的重要证据还款承诺书是被告胁迫时书写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潘某欠谭某人民币1166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2009年12月14日之前付58300元,第二次:2010年1月14日付清58300元,如到期没还,按每天10%违约金给予对方补偿;第三次,经俞某、潘某、谭某三方协议最后余款由俞某货款扣除。还款承诺人:潘某,落款时间2009年11月14日”。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受到原告胁迫,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写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报警回执(日期为2010年1月1日)一份,证明事后被告有向公安部门报案。2、被告律师向俞某、罗某二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还款协议书”并非经过三方协商,而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照抄的。原告质证认为:1、报警回执仅仅能证明被告曾经报过警,对于报警的内容和本案的事实均无法证明。2、俞某、罗某二人未当庭作证及接受法庭质证,被告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此外,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09年12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X塘派出所对罗某、谭某及被告潘某的询问笔录三份,其中罗某及谭某在询问笔录中均未明确表示原告对被告有恐吓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胁迫行为。双方当事人均质证表示:认可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潘某欠谭某人民币1166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2009年12月14日之前付58300元,第二次:2010年1月14日付清58300元,如到期没还按每天10%违约金给予对方补偿;第三次,经俞某、潘某、谭某三方协议最后余款由俞某货款扣除。还款承诺人:潘某”。事后,被告以受到胁迫为由主张该“还款承诺书”无效,并向公安部门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报案的事实予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系被告亲自书写,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从证据形式上该“还款承诺书”具有证明效力,在被告没有充分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采信其证明力。被告主张“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但其提交的证据“报警回执”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对整个事件的经过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也无法证实被告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其单方收集的证据,且证人未能当庭作证,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否定“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也没有直接反映原告曾对被告进行胁迫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还款承诺书”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还款承诺书”的内容,被告应于2010年1月14日前支付完毕116600元,至本院判决之日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人民币116600元及逾期利息149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贤丽书记员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