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彦军与颜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军,颜世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刘彦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颜世庆,男,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祥迁。原告刘彦军诉被告颜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军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颜世庆借我现金30万元用于经营。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颜世庆辩称,欠原告借款已经多次偿还,现已基本还清,余款因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10月13日由被告颜世庆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并用体育公园南门广告牌子作抵押。经质证,被告颜世庆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开办未来广告公司,之前曾几次向原告借款,均已还清。2009年10月13日,被告称其承接了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已多次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世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彦军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颜世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启军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