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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学昌、黄立均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昌,黄立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昌,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寿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立均,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于浙江市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昌、黄立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学昌、黄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学昌、黄立均为程某3、韦某(均另案处理)开设在慈溪市周巷镇万寿寺村驿亭路的赌场提供帮助,负责坐桌角,分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该赌场以硬牌牌九形式招引叶某、丁某、金某、励某1等人聚众赌博,雇佣方某2、龙某1、程某2、何某、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放哨护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昌、黄立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1、叶某、励某2、尹某、龙某2、袁某、丁某、金某、程某1、邵某、褚某、励某1、方某1、夏某的证言、同案犯程某3、方某2、程某2、何某、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学昌、黄立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昌、黄立均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学昌、黄立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昌、黄立均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黄立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李学昌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黄立均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牌九牌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