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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凌某某民、方某某与黄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凌某某民,方某某,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原审被告:凌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浦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黄某某于借款同日(2008年4月9日)又将该笔借款连同自己的90000元一同转借给了王某某,并由郑某某提供担保。2008年5月9日,被告黄某某又与原告约定续借一个月。被告黄某某已支付了2009年5月9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原告方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21000元,合计8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9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黄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系事实,但该笔借款连同自己的90000元已一并借给了王某某,并由郑某某提供担保。双方并未对该借款约定利息,但原告已按四分月利收取了2009年5月9日前的利息。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凌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黄某某生活较为宽裕,不需要向别人借款,原告与黄某某合伙做借贷生意,其一直不知道,该笔借款也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系按照月息四分计算,原告认为开始是按三分计算,后来是按四分计算,而在其诉状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结合双方对利息的履行情况,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三分。对于已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利息已付至2009年5月9日,庭审后又提交补充材料认可了该事实,故法院认定被告已付息至2009年5月9日。根据庭审查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家庭经营所需,故不宜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凌某某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息3%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某某的6万元是与上诉人的9万元一起借给王某某的,因王某某向上诉人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借条中没有方某某的名字,故上诉人向方某某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实际上,债务人是王某某,并非上诉人,方某某是隐名债权人。故方某某与上诉人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方某某与上诉人间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5月9日前的利息是王某某支付给方某某的,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方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黄某某在一审中也承认了借款事实。黄某某借钱时并没有告知钱是借给王某某的,上诉人后来才知道该事实。黄某某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与王某某口头约定利息是四分,黄某某是生意人,他是低息借入高息借出赚取一分利息差,故黄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凌某某二审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某于2009年5月9日向方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虽然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基于黄某某庭审中认可借款后按月息四分分期付息给方某某,而方某某诉请中写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故一审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认为其与方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亦未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某,利息是王某某支付给方某某的,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艳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