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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41号原告石某甲。被告任某。原告石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曾多次言及离婚。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离家出走。为了解除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1、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新昌县南明街道梅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2009)绍新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任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任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辩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09年10月,原告向法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2010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原告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但原、被告之间仍不能改善关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婚生儿子石某乙抚养问题,考虑石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石某甲抚养石乙奕教育成人较妥,被告任某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石某乙由原告石某甲抚养成人,被告任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石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1800元。三、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