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外初字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与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外初字30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斌、代理审判员倪春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磨光加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替被告提供的高某某球头进行焊道磨光作业,双方对费用计算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现被告尚欠原告10月份加工费用18393元,11月、12月份加工费29470元,合计47863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定作费47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磨光加工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存于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16号案卷内)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加工费用的计算方式,主要证明每月5000片以下单价是2.7元,5000片以上单价2.6元;三、2009年11月4日送货回单、2009年12月1日送货通知单、2010年1月5日送货通知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具体送货数量为10月份6882片,11月5813片,12月5137片及被告欠款事实;四、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的计算方式。被告经××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2009年11月4日送货回单,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相应加工产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2009年12月1日送货通知单、2010年1月5日送货通知单,该二份送货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产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本院对证据三中的二份送货通知单不予认定,故对结算清单中的相应部分不予认定,对结算清单中依据2009年11月4日送货回单计算加工费的方某某结果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磨光加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高某某球头进行焊道磨光作业,双方对承揽加工方式、加工费计算方式、交货、验收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经过加工的各种型号高某某球头6882支。按磨光加工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加工费计算方式,被告应付原告相应加工费18393.2元。按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约定“月结30天的方式结算”,该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经××公司签订的磨光加工协议书属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按约交付加工产品,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原告提供的二份送货通知单上收货单位均载明:“磨光”,原告在“收货单位盖章”后签名,被告业务专用章盖在“送货单位盖章”上,“送货单位盖章”后“经手人”处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伍余飞签名,该二份送货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相应加工产品,原告诉请中依据这二份送货通知单计算所得的加工费2947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依据2009年11月4日送货回单计算所得的加工费18393.2元部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余某某加工费183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元,由原告承担614元,由被告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审 判 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