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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告楼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楼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楼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楼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18时许,原告步行至东阳市区学士路(时代汽车东阳销售中心)地段时,与被告楼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楼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6433.82元。被告楼某某对肇事摩托车向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楼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27.9元(包括:医疗费6433.82元,误工费1914.08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包括被告楼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判令被告长安××公司将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肇事摩托车的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楼某某对肇事摩托车向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三、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各1份、医疗费发票十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80元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给原告2000元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29.46元。针对其辩称,被告楼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5份及原告的丈夫出具的收条1份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预收款收据1份。被告长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长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经被告楼某某、长安××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综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楼某某无异议,被告长安××公司质证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长安××公司的意见与证据的采信无关,证据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被告楼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长安××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18时许,原告步行至东阳市区学士路(时代汽车东阳销售中心)地段时,与被告楼某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楼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花费了医疗费7563.28元(含被告楼某某垫付的1129.46元)和交通费280元。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门牙损伤等。2010年2月19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出具诊疗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15天。被告楼某某对肇事摩托车向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楼某某除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1129.46元外,另行支付了原告赔款2000元,对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二被告至今未赔。本院认为,因被告楼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楼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长安××公司承保了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长安××公司在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楼某某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7563.28元、交通费28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误工费一项,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始计算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出具诊疗证明单后的第15日,确认为24天,因原告未提供其系失地农民的依据,故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920.16元。上述各项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763.44元,因原告的损伤主要在门牙,给原告的容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尽管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原告的损伤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长安××公司应在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563.44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款9563.4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应某某﹤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原告应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楼某某3129.46元;三、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楼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