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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郭某。被告:应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998年12月16日生女儿应乙,目前原告又已经怀孕6个月。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爱妻号洗衣机一台。全塘村毛某某86号两间房屋,婚前被告已经建了一层,婚后原、被告共同于1999年建了二层和三层。原告经手的共同债��有25000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2004年起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为此原、被告曾分居生活1年多。2008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日原告撤诉,但之后双方仍互不信任,又分居生活9个多月。2009年4月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农历2009年10月20日开始原、被告和好了几个月。2010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吵架后未再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怀孕,孩子将来出生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互不支付;原、被告共同财产全塘村毛某某86号两间房屋由原、被告一人一间。被告应某未作答���。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在原仙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998年12月16日生女儿应乙。2008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日原告撤诉。2009年4月24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有过和好,目前原告又已经怀孕。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2009)台仙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抚育女儿,可见双方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已经提起过离���诉讼,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有过和好,且原告又已经怀孕,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多替对方、子女及家庭考虑,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菲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