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姚某。被告余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日在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和其他女人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对家庭也不管不顾,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义务,甚至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事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证据1、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2009)杭某某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日在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余某甲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婚后生育了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且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其年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酌情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余某乙随原告姚某共同生活,被告余某甲自2010年7月15日起每年负担女儿抚养费3600元至其成年时止,每年度的款项定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自: